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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龙江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刑法常考具体罪名之贪污罪

2020-02-14 11:33:56| 来源:黑龙江中公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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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公职类考试中常出现的即为一些职务类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中职务类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受贿罪即为考试中经常出现的罪名,应当做全面把握。此类考察一般以理解为主,不同罪名有不同的表现模式,抓住各个不同罪名下突出的行为特点,能够区分此罪和彼罪,即基本达到了一般考试所要求的知识掌握程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极其容易混淆的三种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一,本罪的主体:

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

(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本罪侵犯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实质在于以公权交换私利。

第三,本罪客观方面: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索取他人财物的,法律没有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向受贿人主动给予财物时,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即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处的规定。

第四,本罪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划清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的界限,两者性质不同,其主要区别是:受贿是谋私利的犯罪行为;馈赠是亲友或一般同志之间联络情谊的表现,是无条件的赠与,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客观上往往采取隐蔽的、不正常的方式进行;馈赠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而且都是以公开的、正常的方式进行。但如果借接受馈赠之名,行受贿之实,则应以受贿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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