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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黑龙江事业单位考试:民法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016-06-04 14:37:22| 来源:中公教育

2016年黑龙江事业单位考试:民法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1)户籍证明;(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 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 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由其(胎儿)继 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

2. 生理死亡的推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 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见【例1】和 【例2】)。

【例1】丈夫甲与妻子乙带领3岁的独生儿子丙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救援人员赶到时,发现甲、丙均已死亡,乙奄奄一息。乙在送往医 院的途中死亡。甲唯一的亲人为哥哥A,乙唯一的亲人为姐姐B。(1)可以证明甲、丙先于乙死亡,仅甲、丙死亡的先后顺序不能确定。(2)由于甲、丙在死亡 时都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乙还活着,故应推定长辈甲先死亡,丙后死亡。(3)结果是:甲最先死亡,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乙、丙继承(A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不能继承甲的遗产);然后丙死亡,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乙继承;最后乙死亡,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B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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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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