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岗位待遇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签订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为公益性岗位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按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列支。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补贴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对享受补贴政策期满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和资金拨付按照《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黑财规审〔2018〕10号)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参加工伤保险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在聘用期内因工作发生伤害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益性岗位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在确保就业局势平稳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人员退出帮扶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和就业服务。对距离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的高校毕业生,引导报考机关事业单位、继续深造、推荐到企业就业有序退岗;对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在补贴期满后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人员的,按规定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实现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科学制定岗位开发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规范管理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管理责任主体。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公益性岗位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公益性岗位人员信息全部录入“金保工程”系统,动态掌握人员在岗情况和领取补贴情况。充分运用政府共享平台对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条件进行核查比对,对不符合公益性岗位认定条件或用人单位主动申请退出的,应当及时予以清退,并做好信息更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劳务协议,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可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充。
第五章 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要在遵循公益性岗位政策总体要求的前提下,结合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等重大决策部署,开发乡村公共服务类岗位,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对录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边缘户劳动力也可通过公益性岗位妥善安置。指导村级“两委”做好在岗人员管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确定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水平,为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支持县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资金开发全日制或非全日制临时乡村公益性岗位。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指导村“两委”建立并完善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明确资金来源、安置对象、安置流程、岗位职责、待遇水平、考勤标准、退出机制等事项,加强乡村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建立完善村级电子管理台账,杜绝“变相发钱”“人岗不适”等现象。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扶贫部门应加强与其他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横向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形成部门合力,共享政策数据、加强联合督导。
第六章 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进行监管。对安置非就业困难人员、虚报冒领骗取补贴、“吃空饷”等违法违规情形,及时纠正查处,清退违规在岗人员,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聘任公益性岗位过程中,应公布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存在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应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防止福利化倾向。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所申请拨付的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原标题: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来源:https://www.hlj.gov.cn/n200/2021/0126/c668-11014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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