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2.实施时间: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3.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①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②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4.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①严重遗传性疾病;
②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5.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交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6.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①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②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③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④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7.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8.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9.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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