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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